南充一家超市銷售的某品牌橄欖玉米油,產品標簽上未對橄欖油的含量進行標示。一位顧客花238元購買了兩瓶該產品后,認為此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將生產該產品的兩家公司和銷售商告上法庭。日前,南充順慶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生產該商品的兩家公司連帶賠償顧客李某2380元,南充某超市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買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起訴維權
2016年12月25日,李某在順慶城區(qū)某超市購買了兩桶某品牌的橄欖玉米油,單價119元,共花費238元。這家超市向李某開具了購物發(fā)票。這種食用油標簽標明,該產品的出品商為上海某食品公司,生產商為武漢某油脂工業(yè)公司。這種食用油系塑料桶包裝,標簽下部區(qū)域印有白色大號字“橄欖玉米油”;標簽右下部有一圓框,框內有綠色橄欖果和黃色玉米棒組成的圖案;標簽左下部標有“凈含量5L”。標簽左部印有“營養(yǎng)成分表”,下面框內標注了能量、蛋白質、膽固醇、碳水化合物、鈉的含量和百分比。
李某買到這兩瓶食用油后,發(fā)現(xiàn)其標簽特別強調了橄欖油和玉米油這兩種原料,卻沒有標注橄欖油的含量,認為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遂于2017年6月5日,向順慶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將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單位上海某食品公司、武漢某油脂工業(yè)公司及南充某超市告上法庭,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原被告激烈爭辯涉案商品是否違規(guī)
順慶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南充某超市出庭應訴,被告上海和武漢兩家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原告李某在法庭上聲稱,被告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返還原告購買款238元,并支付10倍價款即2380元的賠償金。
被告南充某超市辯稱,超市銷售的橄欖玉米油中都標注了玉米油的含量,已盡到了檢驗責任,并不存在明知而為。原告系職業(yè)打假之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庭上,雙方圍繞李某購買的2桶食用油產品標簽是否對橄欖油進行了強調這個焦點展開激烈爭辯。原告李某認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規(guī)定:“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配料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認為被告違反了這一規(guī)定。而被告超市認為,同一《通則》還規(guī)定,“食品名稱中提及的某種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標簽上特別強調的,不需要標示該種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銷售的產品并未在標簽中對橄欖油進行特別強調,所以沒有標注橄欖油的含量,并未違反相關規(guī)定。
未標注橄欖油含量
法院判賠10倍價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對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中所稱“特別強調”和“有價值有特性”應作如下理解:當強調某種預包裝食品含有某種配料或成分時,需要進行定量標示應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特別強調”,即食品生產者通過對配料或成分的宣傳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視,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內容以外的標簽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種或多種配料成分;二是“有價值有特性”,即暗示所添加或含有的配料或成分對人體有益的程度超過未添加或未含有該配料或成分時該食品應當達到的程度,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屬性,具有一定特殊性;對于添加的配料或含有的成分未特別強調或無價值無特性則不需要標示其定量。
就本案而言,眾所周知,橄欖油的營養(yǎng)價值和市場價值均高于玉米油,該產品中的配料橄欖油明顯屬于有價值有特性;同時,涉案商品標簽上標注的“橄欖玉米油”的產品名稱、圖案設計及文字字號、顏色等圖文表明橄欖與玉米的并列關系,屬于對橄欖油的特別強調,故涉案商品的標簽對產品配料橄欖油應當進行定量標示。原告李某所購買的某品牌橄欖玉米油的產品標簽未對橄欖油的添加量或在產品中的含量進行定量標示,致使消費者在購買時對橄欖油含量、產品的性價比等難以理性判斷,有對消費者進行誤導的嫌疑。原告要求退還購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原告已對購買的涉案商品予以使用,無法退還所購商品,故法院對原告要求退還購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10倍價款的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
11月23日,順慶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武漢某油脂工業(yè)公司和上海某食品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李某2380元;被告南充某超市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在承擔給付責任后,有權向另外二被告追償。
律師說法(律師雷震)
產銷不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如何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guī)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本案所涉商品的產品標簽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guī)定,因而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shù)慕痤~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故法院作出如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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